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二)本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57597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亦經勞委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勞保條例第20條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經查,甲○○於97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患有前列腺癌,於97年12月16日接受前列腺癌切除術,自97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20日接受住院診療,而甲○○係於98年3月23日退休、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嗣於98年8月21日經長庚醫院判定為永久失能等情,業據甲○○陳述明確,並有長庚醫院98年8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甲○○於98年3月23日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其保險效力即於是日終止,並非僅係保險效力暫時停止,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不合。
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顯見失能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致殘廢減損工作能力,可能致取得之薪資減少或不能取得所為之補助。
而同條例第5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達一定年限,而退職者,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則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只是給付的程度可能不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
則甲○○既於退職、退保後,請領老年年金,此為甲○○所不爭執,揆諸上揭勞委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意旨,於領取老年給付後,縱另符合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者,其失能給付亦應不予給付。
是本件勞工保險局對甲○○前述失能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是甲○○主張:所請領之一次性失能補助費,其性質異於照顧老年生活之老年年金,前者為傷殘補助,供甲○○在家調養之所需,年金為按月發放照顧退休生活,與勞工保險局所援引之勞委員會函釋意旨不同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甲○○之主張,既無足採。勞工保險局否准甲○○失能給付之申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甲○○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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