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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被繼承人於911226日死亡,甲○○准延期於9292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系爭土地係申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而非選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免徵遺產稅規定,南區國稅局乃據其主張而為審查,於法本無不合。


 


4、又,為降低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專業及昭慎重,故行為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發條例第39條與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申請免徵遺產稅者,應檢具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為法令明定之法定證據,甲○○固已提出95110日大寮鄉公所所核發之農用證明書,形式上雖有上述法定證據存在,但該證明書對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如何,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之餘地。


 


    蓋主張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遺產稅優惠原因者,固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申報遺產稅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所證明之農地農用事實,距離前述說明之基準時(被繼承人死亡時)或多或少均有若干時間差,但時間差越短者,證明書所載內容,就待證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確屬農用)之實質證據力越高,反之則越低,故法律雖規定主張此一遺產稅之減免事由者,應提出農用證明書,但稽徵機關對於證明書就待證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確屬農用)之實質證據力仍應有審查權,否則無法彌平證明書出具時點與待證事實之時間差。


 


    本件甲○○提出之大寮鄉公所核發證明書時,距被繼承人死亡已逾3年,原判決乃認為該證明書不足以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地依法確做農用之證明,並無違論理法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無涉。


 


5、甲○○所提出之農用證明書既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則其是否可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充舉證,則為本案之另一問題。據此,既然稽徵機關可以針對農用證明書之實質證據力加以審查,換言之,稽徵機關並不受鄉公所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可以本於稅法之規定,自行決定該法定證據之實質證據力,則相對的,自應許可人民提出補強證據以補充舉證,故甲○○所提出之其他補強證據應予以實質審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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