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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於85年即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活儲帳戶,嗣高雄十信為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泛亞商業銀行再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又寶華商業銀行於975 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1 1 日將依信託業法辦理之業務及金錢信託等業務分割予星展商銀。


 


    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業務由星展商銀概括承受,甲○○及新加坡商星展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由星展商銀承當訴訟。


 


    ○○為星展商銀之理財專員,並代表星展商銀受理客戶投資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


 


    ○○曾於下列時間向星展商銀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


 


1、甲○○95128 日以200 萬元申購B98 遇水則發連動債券(即系爭連動債),已於971222日到期贖回。僅贖回772640元,另獲得配息160100元。星展商銀就此部分,已扣手續費4000元。


 


2、甲○○961228日以美金1 5000元申購E16 美國收益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3534.92元,尚未贖回。


 


3、甲○○961228日以美金1 5000元申購E13 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4650.36 美金,尚未贖回。


 


4、甲○○972 25日以美金9500元申購S30 美元環球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已更改為施羅德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債券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2540.11元,尚未贖回。


 


5、甲○○975 21日以美金9500元申購C54 全球新興市場短期美金配息基金(後改為創利德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即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於997 28日贖回。贖回淨額為美金4890.42 元,另獲得配息美金1627.68 元。星展商銀就此部分已扣手續費美金57元。


 


    ○○95128 日開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帳戶。乙○○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予甲○○。甲○○95128 日業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頁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


 


    立約人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身交易是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分了解組合式商品之性質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視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


 


    「立約人以書面方式向寶華銀行提出申購,一旦交易確認,所有投資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寶華銀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不得撤銷該筆申購。本行建議立約人投資本產品之金額以不超過本人流動性資產為宜。」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


 


    又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本人已了解本產品內容及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 投資人親簽欄簽名。


 


    ○○95128 日又於「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一委託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以下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異議後,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理,茲承諾並簽訂生效。


 


    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損失,受託人不予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生資本利得、匯兌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三委託人已取得上列投資商品之公開說明書中文譯本。」之委託人處簽名並蓋印。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星展商銀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星展商銀是否有未向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之風險,致甲○○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雖主張: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之「銷售限制」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台灣居民為銷售等語,然查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4 頁「台灣銷售限制」,係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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