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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函釋雖係就「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之情形為解釋,然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與以專利權出售予他人所取得之價金收入,均屬以專利權為標的之財產權利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兩者就核認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一般標準,如無其他做不同處理之合理理由,即不得做不同處理。




 




    因此,個人以專利權出售他人所取得之收入,因未符合促產條例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如無其他做不同處理之合理理由,亦應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準此,無論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出售專利權予他人所得之收入,即使不符合第19條之36項及第8項之要件,在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除有做不同處理之合理理由外,亦應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南區國稅局主張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特別法,給予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租稅優惠,不得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是原處分將系爭收入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後,未准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併予撤銷。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理由說明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至上訴意旨質疑本件之專利權是否確由李○○○及其配偶研發而得一節,係屬系爭收入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之要件,而得享有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租稅優惠問題,非屬本訴訟之爭點,不在本訴訟審理範圍。




 




    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不影響判決結果。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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