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自89年4月17日起受僱於捷南企業公司,至98年12月31日育嬰假終止時止遭解僱,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8,000元。姚○○於98年5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業經捷南企業公司同意,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捷南企業公司曾於98年11月17日以三項事由函知姚○○因嚴重違反勞基法並觸犯刑法,捷南企業公司不再續聘,且姚○○應就此至捷南企業公司提出說明,惟姚○○並未有任何回覆。
姚○○確有作Messenger Plus!2009年6月17日聊天記錄,至上午11:27前之「君○」均為姚○○本人所發言。
兩造曾分別於99年1月20日及2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之處理,因雙方歧見過大,致協調不成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3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XXXXXX號函通知姚○○捷南企業公司並未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
(一)捷南企業公司以姚○○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姚○○有無前述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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