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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7 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20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契約,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10G)」、「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E)」、「傷害保險附約(AI1N)」、「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DH11N)」、「意外傷害日額給付附加條款(DH11Q )」等附約(以下合稱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9611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美國人壽台灣分公司訂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因傷害住院每日給付6,000 元醫療保險金,每次事故最高給付90天,保險期間自961112日翌日零時起至971112日零時止(下稱系爭友邦人壽傷害保險契約);嗣於986 1 日美國人壽將在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與負債概括移轉予友邦人壽。




 




    ○○961219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亞產險投保「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1,000,000 元,並附加每日日額8,000 元之日額型醫療保險及最高額50,000元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961219日零時起至971219日零時止(下稱系爭美亞產險傷害保險契約)。




 




    ○○977 7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疑腦幹挫傷)」,在高雄榮總住院43天,嗣於979 11日起至97108 日、971117日起至97128 日在高醫住院28天及22天。




 




    ○○分別於978 1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13日向南山人壽請領保險給付,且南山人壽已給付張○○於高雄榮總住院43天之保險金共452,600
元,而就張○○於高醫前揭2 次住院則未理賠。




 




    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記載張○○服務單位為「金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為「高雄市○○○○357 3 號」,職稱為「負責人」,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




 




    雙方的爭執點為:




 




(一)張○○977 7日是否確曾遭逢車禍之意外事故?




 




     本件張○○○○主張有於977 7 218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金鼎路口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南山人壽等一致否認,自應由張○○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戴○○977 8 178 分許在高雄榮總對張○○製作筆錄,張○○陳述:「肇事時間為977 7 218 分,肇事地點為鼎力、金鼎路口,肇事前我駕車沿鼎力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我車的車輪輾壓過路面的1 個人孔蓋致我車搖晃向左偏駛,然後有1 輛箱型車(車號、廠牌、顏色均不明)由我的左後側超越過我車,該車的後視鏡擦撞到我的左手臂,致我車失控倒地人受傷,對方有無停下來我並不清楚,我是經1 名路人報案並將我車移至路旁。」等語。




 




    警方依其陳述至現場勘查、拍照蒐證而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對張○○騎乘之機車拍照存證,復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因受傷陷於昏迷無法言語,直至977 8 日清醒後告知家屬發生交通事故,家屬至鼎金所報案,鼎金所於78 1635分通知本分隊至榮總醫院製作錄」。




 




    南山人壽等雖以上揭警方處理文件記載事故經過情形,係依張○○單方面陳述所製作為由,質疑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真實性,然而,觀諸張○○所述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機車輾壓過人孔蓋致車身搖晃而向左偏駛乙情,核與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前方有一人孔蓋之事實相符,且經警方現場勘查,查悉該人孔蓋凹陷約3 公分,可知機車行經該人孔蓋時確有可能因突陷凹地致車身不穩。




 




    且查,張○○於事發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多處明顯之刮擦痕,亦有警方之蒐證明片可參,核與張○○陳述機車失控倒地之情吻合。




 




(二)承上若是,張○○有無於977 7 日起至978 18日止在高雄榮總,於979 11日起至97108 日止、971117日起至97128 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之必要?




 




 




1、經查,張○○因「四肢酸麻無力、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吞嚥易嗆」等病狀,於977 7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四肢肌力進步,右側肢肌力進步至4 5 分,左側肌力進步至3 分,於978 18日出院。




 




    又張○○因「脊髓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病症,於979 11日到97108 日及97117 日到97128 日止,至高醫復健科住院2 次,於97129 日至987 3 日共門診治療7 次及復健治療25次。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示張○○因四肢酸麻無力、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吞嚥易嗆、脊髓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先後於高雄榮總、高醫3 度住院治療,且在第3 次住院治療後,於97129 日起至987 3 日止約7 個月之期間內,即有持續回高醫進行門診治療7次及復健治療25次之事實,是張○○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上開病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即非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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