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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江◎◎於民國941225日死亡,江○○依限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1,800,201元,經中區國稅局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41,827,190元,遺產淨額29,683,190元,應納稅額7,488,452元。




 




    ○○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由中區國稅局另為處分。




 




    案經中區國稅局重核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及債權24,997,208元。江○○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86123日以本人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13,000,000元,江○○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繼承人所有臺中市○○○○580-5地號土地及江○○○○○○○581-2地號土地、軍功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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