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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二)本件甲○○主張:乙○○於971111日下午1424分,因執行職務幫忙推送急診病患時,被推車絆倒,因撞擊力量導致頭部顱內出血,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及腦幹出血深度昏迷,且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判定被保險人確實在工作中跌倒所致死亡,明確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公司不將乙○○派遣至急診室任職,也不會去幫病患推車,更不會造成此次因跌倒導致意外致死。


 


    從而,乙○○應屬因職業傷害致死云云,無非以971127日彰基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971120日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洪○○971117日於二林分駐所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其在本院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


 


    然查,依原審卷彰基二林分院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載明乙○○案發時身體檢查結果,頭部並無如甲○○主張外傷情形,且有高血壓病史。又署立彰化醫院之函及病歷資料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僅載明乙○○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及小腦出血、腦幹壓迫死亡,均無法確切證明乙○○確係工作跌倒,因傷死亡之事實。


 


    至於證人洪○○調查筆錄內容,以及其在本院出庭,證述自己並無醫學背景,對於一般死亡與職業傷害死亡亦無法分別,雖乙○○案發前,曾與之打招呼,身體狀況當可值勤;乙○○倒地由他人扶起,伊並無撫摸乙○○身體,亦無法判斷其何部位受傷云云,由上開書面證據及證詞,均無法證明乙○○確係因職業傷害引發死亡,即上開證據無法作有利甲○○之判決。


 


(三)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此事實認定之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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