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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陳○○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從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陳○○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並非事實,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未合,並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於98102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在陳○○98113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以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但因981017日及981018日兩日陳○○應到櫃上班,但陳○○並未到櫃上班,因此,陳○○請求此二日之薪資並無理由。另981019日至98113 日間,兩造之僱傭關係雖然存在,但兩造因上班時間無法確定發生爭執,且在調解期間,故此段時間陳○○無法就勞,有正當理由,但亦因陳○○並未提供勞務,故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庸支付勞務之對價。因此,陳○○請求自981016日起至98113 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




 




(三)另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間雖因解僱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生解僱    之效力,但陳○○981017日、18日確實無正當理由曠職,雖981019日未到櫃上班,亦屬於曠職,僅其曠職係出於正當理由,即兩造對於陳○○到班之時間,因陳○○懷孕請求以早晚配班方式上班減輕負擔,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陳○○上晚班部分,二造發生爭執,而處於未定之狀態。




 




    城股份有限公司主觀認為其提供陳○○僅上晚班之條件,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並且認為陳○○未到櫃上班為無正當理由曠職,其主觀上並無損害陳○○名譽之意思,亦無使陳○○名譽受損之虞。陳○○認為其名譽遭到損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非有理。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陳○○因懷孕且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請求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在981019日之後讓陳○○以早晚配班方式上班,以減輕負擔,爭取休息及減少久站,以符合醫囑,並免再度流產,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僅調整為陳○○僅上晚班而無需上全班,即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兩造間因陳○○應上何種班別而發生爭執,並且進入勞資爭議調解的程序,陳○○應上何班別即屬未定,應待調解,故陳○○981019日無法上班,係有正當理由,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連同陳○○無正當理由之981017日、18日連續計算,認為陳○○無故曠職三日而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亦違反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因此,陳○○98113 日向娃城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應生終止之效力。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解雇員工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98113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其與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




 




    ○○918 30日起即任職於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98113 日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舊制部分年資為2 10月又2 日,會算為2.92個基數,新制部分年資為4 4 月又2 日,故為2.17個基數。




 




    ○○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 8,993 元,陳○○適用勞退舊制所可領取之資遣費為8 4,660 元(計算式為28993
×2.92
84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退新制所可領取之資遣費為6 2,915 元(28993
×2.17
62915 ),共計應可領得資遣費147,575 元(計算式為84660 62915
147575)。故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後,陳○○得請求娃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為147,575 元。陳○○僅請求140,484 元,自無不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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