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陳○○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從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陳○○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並非事實,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未合,並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在陳○○於98年11月3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以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但因98年10月17日及98年10月18日兩日陳○○應到櫃上班,但陳○○並未到櫃上班,因此,陳○○請求此二日之薪資並無理由。另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3 日間,兩造之僱傭關係雖然存在,但兩造因上班時間無法確定發生爭執,且在調解期間,故此段時間陳○○無法就勞,有正當理由,但亦因陳○○並未提供勞務,故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庸支付勞務之對價。因此,陳○○請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1月3 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
(三)另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間雖因解僱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生解僱 之效力,但陳○○於98年10月17日、18日確實無正當理由曠職,雖98年10月19日未到櫃上班,亦屬於曠職,僅其曠職係出於正當理由,即兩造對於陳○○到班之時間,因陳○○懷孕請求以早晚配班方式上班減輕負擔,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陳○○上晚班部分,二造發生爭執,而處於未定之狀態。
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主觀認為其提供陳○○僅上晚班之條件,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並且認為陳○○未到櫃上班為無正當理由曠職,其主觀上並無損害陳○○名譽之意思,亦無使陳○○名譽受損之虞。陳○○認為其名譽遭到損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非有理。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因陳○○因懷孕且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請求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10月19日之後讓陳○○以早晚配班方式上班,以減輕負擔,爭取休息及減少久站,以符合醫囑,並免再度流產,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僅調整為陳○○僅上晚班而無需上全班,即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兩造間因陳○○應上何種班別而發生爭執,並且進入勞資爭議調解的程序,陳○○應上何班別即屬未定,應待調解,故陳○○於98年10月19日無法上班,係有正當理由,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連同陳○○無正當理由之98年10月17日、18日連續計算,認為陳○○無故曠職三日而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亦違反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因此,陳○○於98年11月3 日向娃○城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應生終止之效力。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解雇員工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陳○○於98年11月3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其與娃○城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
陳○○自91年8 月30日起即任職於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98年11月3 日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舊制部分年資為2 年10月又2 日,會算為2.92個基數,新制部分年資為4 年4 月又2 日,故為2.17個基數。
陳○○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 萬8,993 元,陳○○適用勞退舊制所可領取之資遣費為8 萬4,660 元(計算式為28993
×2.92=84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退新制所可領取之資遣費為6 萬2,915 元(28993
×2.17=62915 ),共計應可領得資遣費14萬7,575 元(計算式為84660 +62915
=147575)。故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後,陳○○得請求娃○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為14萬7,575 元。陳○○僅請求14萬0,484 元,自無不許。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