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常情,百貨公司的營業時間從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上午及下午由於大部分人都在上班時間,得以逛街購物之人較少,在上午時間通常逛街購物人潮最少,下午時間則次之,而通常晚間之營業時段,在多數人下班後,已有閒暇逛街購物,因此人潮最多,亦是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最為忙碌的時候。




 




    ○○因為有先兆性流產的情形,因此要求在10月份尚未排定之班表,不再上全班,而以早晚配班之方式上班,無需上全班之請求係以避免超時工作,影響休息,且要求早晚配班之方式,至少在10月下半月某幾日上早班時,即可在百貨公司人潮較少之時,爭取休息,甚至在人潮較少時可以暫坐不需久站,以符合醫囑,避免再次流產。




 




    而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的僅上晚班部分,陳○○雖可以不用上全班,但是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陳○○上晚班,即要求陳○○在百貨公司營業時間次忙及最忙的時段上班,對於陳○○因懷孕有先兆性流產而必須多休息避免久站之醫囑有違。




 




    且證人陳○○亦於原審證稱:「如果配班小姐都無法上班,會調派其他點的小姐去支援」、「如果其他櫃姐請年假或其他情形會導致另一配班的櫃姐要加班,就是沒辦法協調,也會調派其他人支援」、「週年慶檔期我整天都會在新竹遠東櫃點協助,我也有調派其他新竹百貨公司小姐去幫忙」、「支援的同仁是十二點到八點的班、加上我、還有陳○○、原本配班人有五個人要輪那段時間的班」等情。




 




    由證人所述可知,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在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如遇有無法   上班的情形,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可調派人力支援,週年慶時間晚班的時間含陳○○有五人可以輪流。




 




    因此,陳○○要求上早晚配班,就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可以用調派他人支援因應,週年慶期間晚班之人力扣除陳○○外,尚有四人,人力方面亦非陳○○到班不可,讓陳○○部分天數上早班,以早晚配班之方式上班,對於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尚非窒礙難行。




 




    城股份有限公司卻仍拒絕陳○○因先兆性流產現象為避免再一次流產,以早晚配班之上班方式之請求,在部分天數上早班,請求此較輕易之工作,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拒絕陳○○上早晚配班之請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要非無疑。




 




4.因此,在衡量陳○○之身體狀況,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同意陳○○以早晚配班方式上班,以減輕陳○○之負擔,兩造各執一詞,故兩造對於981019日之上班時間應如何定之,即無共識。




 




    ○○981014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就工作時間進行協調,有調解申請書乙紙在卷可參。證人陳○○亦不爭執陳○○981014日交給證人一本關於勞基法的手冊,請陳○○回去詳讀等情。




 




    是陳○○既已提出申請調解,復在當日將有關勞動基準法的手冊交給證人陳○○帶回詳讀,其目的無非是係希望證人陳○○能瞭解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與之協調出符合陳○○當時身體狀況之上班時間,故斷無不告知陳○○已申請調解之事實,雖證人陳○○證稱陳○○並未告知陳○○已向勞工處申請調解云云,但此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然就981019日起陳○○應上班時間發生爭議,並且在981014日由陳○○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並在981014日經陳○○告知而知悉兩造就上班時間之爭議已進入調解程序。




 




    981019日之後陳○○之上班時間既然在兩造間生有爭議,尚未經調解,981019日起,陳○○究竟應該是可經早晚配班之方式上班或應按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於晚班時間到櫃點提供勞務,何者之主張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當事人間各執一端,顯然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故陳○○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前往櫃點上班。故陳○○未前往櫃點上班係有正當理由。




 




    因此,陳○○981019日未到櫃上班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罷工。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本不得在勞資調解期間,對因上班時間發生爭議而無法上班之陳○○,終止勞動契約。且陳○○981019日未到櫃上班,係因無法確定所應上之班別為何,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




 




5.依上所述,陳○○雖於981017日至981019日三日未到櫃上班,其中981017日、18日為無正當理由曠職,但981019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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