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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綜上,原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甲○○其餘訴稱各節,乃甲○○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


 


    原審以甲○○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之房屋價值、銀行存款、投資及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合計36,435,358元,南區國稅局乃核定遺產總額188,022,781元,農業用地扣除額1,186,920元,遺產淨額58,650,074元,應納稅額17,664,228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1倍罰鍰12,640,3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1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1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


 


    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為理由,然適用法律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一併撤銷,由南區國稅局重


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罰鍰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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