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辦理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與張○蓮、李○棐於當年度共同執行財產租稅規劃業務(出資比例分為60%、30%、10%),渠等於90年3月12日以李○棐名義購入臺北市○○區○○段○○段48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26日移轉應有部分2/3與委託渠等為財產租稅規劃之沈○生,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66,600,000元、同年4月、6月間分別移轉1/6應有部分與委託渠等為財產租稅規劃蔣○發(收取價款6,000,000元)及黃○桂(收取價款4,000,000元)。
臺北市國稅局乃以上開總價款扣除系爭土地購入成本9,290,000元,按甲○○實際獲配比例60%,並減除20%費用,核定甲○○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32,308,800元〔計算式:(76,600,000元-9,290,000元)×60%×(1-20%)=32,308,800元〕,通報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4,562,548元,補徵應納稅額12,616,281元。
又甲○○另漏報扶養親屬陳○榮之利息所得84,236元,是當年度漏報所得共計32,393,036元,短漏所得稅額12,631,80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臺北市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罰鍰合計6,306,000元〔計算式:12,631,808元×(利息所得部分84,236元×0.2+執行業務所得部分32,308,800元×0.5)÷32,393,036元〕(計至百元止)。
甲○○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及其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6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甲○○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等3人於90年度共同執行財產租稅規劃業務乙事,業據甲○○等3人於94年11月8日「沈○生先生購買臺北市○○區○○段○○段48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案由說明」所自陳:「90年3月間沈先生……加速他對財產安排的決心,透過關係介紹後我們跟沈先生接觸,便依其需求為他作了財產保全的規劃建議:
(1)將預留繳稅之現金全額轉為免稅之公設地,不僅可降低半數稅賦,又可以保留抵稅資產,不會讓子女侵奪覬覦,……土地讓子女順利繼承。
(2)農業用地恢復農用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先贈與子女(可省下大筆土增稅及贈與稅),更可避免日後都市計畫變更增加稅賦風險。
(3)提供每年資產總整理試算稅賦,另建議立遺囑分配其遺產……。
(4)沈先生身後,協助其子女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登記等。……以上規劃不僅讓其上億元之遺產稅降至約陸仟萬……」等語屬實,核與沈金生之子沈○來94年6月12日說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甲○○等3人於系爭年度為沈○生之資產(含現金、不動產等)規劃買公設地、年金險、辦理農地贈與、每年各100萬元免稅贈與及持續為沈○生財產提供移轉規劃和辦理繼承等,確有為他人提供財產及租稅規劃,包含對委託者所有現金及各項資產之持有比例分配、取得或處分(如農地贈與、100萬元免稅贈與、移轉)、資產整理試算稅賦及節稅規劃、保險規劃、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登記手續等等,即堪認定。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