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公司於92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申請加班時數均為46小時,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而嚴○○僅提出之「加班明細表」、租賃汽車公司派車之「行車紀錄表」及該公司9495日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事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該等憑證非屬上開查核準則所稱之「加班紀錄」,中區國稅局轉正列為前揭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嚴○○補繳92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1,685,011元,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嚴○○上訴而告確定。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嚴○○對於該等員工並無加班紀錄,裕隆日產公司又每月對彼等各人固定支付46小時之薪資,該部分所得顯係為經常性津貼之薪資所得,不得適用免稅規定,乃嚴○○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予核實認定及施以相當注意,而違反扣繳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以其有提供上開加班明細等資料,認其對中區國稅局已竭誠以告及充分揭露相關員工之薪資及詳細計算方式,而主張免責。




 




    至嚴○○請求本院可傳訊裕隆日產公司任何一位高階經理人到庭證述渠等均有加班事實乙節,按所得稅法上之加班費認定,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須有加班紀錄為要件,方足以核實認定,有如上述,該公司之員工縱使到庭為彼等有加班事實之陳述,亦非屬該公司加班紀錄,且系爭加班費,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該公司員工之薪資所得,嚴○○對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論敘。




 




    次查,本件中區國稅局以嚴○○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嚴○○裁罰鍰,因該款規定於9852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對嚴○○有利,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中區國稅局對嚴○○之原罰鍰處分,財政部爰依修正後之該款規定,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業依財政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裁量,以92年度應扣未扣稅額未達20萬元,情節相對較輕,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0.5倍罰鍰63,783元;至9394年度因嚴○○持續以相同方式將該「追扣補」欄項之金額列為陳等高階經理人之免稅加班費,未併計薪資所得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金額均達20萬元以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係屬中區國稅局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嚴○○所指稱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綜上所陳,嚴○○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以嚴○○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部分,按92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金額,92年度部分,處0.5倍罰鍰63,783元;9394年度各處1倍罰鍰1,787,914元及1,685,011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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