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嚴○○其餘之訴(即補稅部分),嚴○○就駁回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加班費經中區國稅局轉正為裕隆日產公司之員工薪資所得,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嚴○○於本件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合先敘明




 




    本件行為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業於985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是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嚴○○,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中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嚴○○裁罰鍰,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




 




    再按財政部696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公司雇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自得適用之。




 




    是加班費並非屬經常性之薪資支付,為員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自須以有加班之需求及加班之事實為要件,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應有加班紀錄,方足憑以核實認定。




 




    又公司支付員工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此免稅所得屬稅捐上之優惠,事業扣繳義務人自應有核實認定及施以相當注意之義務,如未有加班紀錄,且對員工一律按月定額或固定時數之薪資給付者,係屬經常性之津貼,而為薪資所得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扣繳義務人對員工該部分之所得,有扣繳之義務。




 




    經查,本件嚴○○為裕隆日產公司代表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時,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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