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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中○航運因此一保險事故,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處以罰鍰;中區勞動檢查所就此事故,亦認事業單位(中○航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中○航運)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晉○公司)負連帶責任,有處分書、函文附卷可稽。


 


    則系爭事故,顯屬泰安產物所承保之範圍,如非承保之範圍,則上開處分,即超出範圍,不無可議,泰安產物抗辯上開處分及函文,與本件保險無關,顯係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5)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查本件中○航運投保本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目的在減輕本身之責任,是其投保之範圍不可能自行剔除轉包之部分,而保險人即泰安產物於簽訂本保險契約時,亦未向中○航運說明其營業範圍如有轉包與第三人時,該轉包部分非其承保之範圍,換言之,系爭保險應係包含整個台中貨櫃修理場之經營,而不管有無轉包一部分由第三人承作,此應為兩造簽訂本保險契約時之真意。


 


    參以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代泰安產物出面招攬保險時,曾出具公共意外責任險現況保單摘要()予中○航運,該摘要就保險範圍於備註欄特載明:「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亦包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貨櫃廠內直接或間接因使用起重機/吊重機具設備,及於裝卸貨物作業時,導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時之意外事故。」有該摘要在卷可稽足證泰安產物曾承諾於約定之營業處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直接或間接因使用起重機/吊重機具設備,及於裝卸貨物作業時,導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時之意外事故,即屬承保範圍。


 


    況查目前兩造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所謂「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部分轉由第三人承包,是否為受僱人、經營業務、及承保範圍,既有爭執而有疑義,按上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自應以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6)泰安產物於中○航運投保時,已明知中○航運之營業性質與一般消費場所不同,且中○航運之營業處所亦非消費者大眾所得任意進出。中○航運雖與晉○公司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書,然晉○公司指派至中○航運貨櫃集散站駕駛堆高機現場之工作人員,為配合中○航運作業需要,仍由中○航運負責調度、管理、指揮、監督,甲○○客觀上顯係由中○航運使用,為中○航運服務勞務而受中○航運監督之受僱人。


 


    且其勞務內容亦顯屬中○航運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則就泰安產物評估風險而言,甲○○究竟領用何人薪資,與中○航運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均無任何不同,自不影響系爭保險費率。


 


    泰安產物既同意承保,並按期收取保險費,自應依約負責。泰安產物於中○航運出險依約請求理賠時,竟違背雙方諦約之本意,徒以「公共意外保險是以保障消費者大眾為目的之保險,與本件意外事故情形並不相同」為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


 


7)至於原審所謂:「本件並非中○航運委託之行為致人死亡,而是委託後,受託人之員工因過失致人於死,故中○航運委託之行為與乙○○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係中○航運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傷亡。」其邏輯推論實有違誤。按中○航運「委託之行為」乃一獨立之法律行為,該委託之契約行為本身並無致第三人傷亡之可能,故「中○航運所為之委託行為」與「乙○○之死亡」間,自無因果關係聯結之可能。原審上述推論不惟與論理法則不合,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屬不能維持。


 


8)泰安產物雖又辯稱:退步言之,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二特別不保事項()之規定,泰安產物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之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是以系爭事故亦不必負責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乃因中○航運之僱用人即司機甲○○在執行職務時致他人死亡,並非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甲○○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泰安產物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引致乙○○意外死亡,係屬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泰安產物之抗辯均不足採。中○航運因乙○○繼承人之請求賠償,經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死者乙○○之繼承人陳○○等四人,為泰安產物所不爭,扣除自負額二十萬元,中○航運請求判決泰安產物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


 


    中○航運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向泰安產物申請理賠,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按復為泰安產物所不爭,但泰安產物拒絕理賠,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泰安產物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即百分之十。


 


    從而,中○航運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泰安產物應給付中○航運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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