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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若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確定不發生,則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為無效,否則若容許保險人對於已確定不發生之危險加以承保,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填載系爭要保書後,於9431日上午1102分傳真予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時,保險期間欄雖為空白,惟要保書下方批註欄第款亦載明:「本專案經核保通過及保險費入帳後,溯自投郵日(以郵戳為憑……)或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開始生效。」


 


    則依該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應自94320時起算,至953124時屆滿。


 


    但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收受系爭要保書傳真後,在「保險期間」欄填載保險期間自94310時起算一年。


 


    則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431日上午1102分始收受甲○○傳真之系爭要保書,但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責任開始期間卻為94310時,顯然早於兩造締約時間,則自94310時起至上午1102分止,為保險事故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已過去期間,保險標的之危險確定已消滅,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須負保險責任,因此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為無效。


 


    至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雖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惟該項保險契約溯及效力之規定,仍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締結保險契約時為限,保險人始負保險責任;並非溯及於締約之前,而令保險人就已確定無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負保險責任。


 


    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保險慣例為避免核保前之保障空窗期,而使保單效力溯及要保日起算以提升核保期間對被保險人之保障云云,並不可採。


 


    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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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