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雖為無效,有如前述;但除去該部分後,系爭保險契約仍得依要保書下方批註欄第款約定,於甲○○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生效,故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應依上開第款約定計算,即應自甲○9431日傳真日午夜12時即9432日凌晨0時起算一年至953124時止,是受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甲○○之使者或代理人,故甲○○傳真予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要保書上關於保險期間起算日之記載既為空白,則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填寫起算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甲○○發生效力;且縱使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之使者或代理人,惟甲○○未填寫保險期間,自得認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甲○○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然縱認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甲○○之使者、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且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填寫保險期間起算日之意思表示應對甲○○發生效力;但依上說明,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寫之保險期間起算日為9431日零時,顯然早於甲○○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則自9431日零時起至甲○○於上午1102分投保時止,為保險事故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已過去期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須負保險責任,因此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為無效。從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定。


 


 


 


(二)受益人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


    又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就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灼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附加被保險人潘順於95312310分發生意外,延至翌日1950分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潘順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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