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服勤施工繪線時,因提取漆料跌坐升降機平台上致臀部挫傷、腹壁挫傷、關節痛及左髖關節挫傷等,曾請領95年7 月16日至95年12月22日期間共5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甲○○另於95年7 月12日至97年8 月18日期間以同一傷病持職業傷病門診單分別至興安養生堂中醫診所、鈺峰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蓁禾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185 次。
嗣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9月24日致函勞保局稱,甲○○職業傷害已逾2 年,請核示其是否符合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認定及可否繼續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95年7 月12日發生之職業傷害應已痊癒,乃於97年11月19日核定不得再發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惟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後,以98年6 月19日保給醫字第XXXXXX號函撤銷,並核定所患「臀部挫傷、關節痛及左髖關節挫傷、職業性左側臀部外側筋膜的肌腱滑囊炎」等病症就診,得視為職業傷病,且應於98年2 月3日可治癒,「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得使用至98年2月3 日止(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10月29日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
(一)行政程序,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步驟、過程與方式,而行政行為之作成,自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故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於行政行為之正確作成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至鉅,尤其是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而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故勞保局不能僅依職權調查不利當事人之相關資料,卻不調查有利當事人之事實證據,甚至將當事人所提出之有利事證,捨棄不顧。
(二)本件勞保局既已函請投保機關說明甲○○工作情形,並調取萬芳醫院之病歷影本,參酌甲○○工作時需經常蹲著編碼及劃線,1 天有200 至300 次之情形,核定所患「臀部挫傷、關節痛及左髖關節挫傷、職業性左側臀部外側筋膜的肌腱滑囊炎」等病症就診,得視為職業傷病,卻無視甲○○98年4 月17日提出至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超音波顯示左側臀部外側筋膜的肌腱滑囊炎,……因受挫傷後未完全復原……」之內容,竟認定甲○○所患之職業傷病,「應於98年2 月3 日可治癒」,而決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得使用至98年2 月3 日止。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