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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聯客運公司給付丁○○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與總和之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


 


    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等語,因統聯客運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主張:統聯客運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強制最低標準給付延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計統聯客運應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為68,860元,統聯客運僅付48,745元,尚低於最低標準20,115元,應付之延時工資最低標準為1,677, 861元(前段最低標準延時工資627,387元+後段最低標準延時工資1,050,473元=1,677,861元),二者合計統聯客運共應給付丁○○之最低標準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及最低標準延時工資共1,697,976元(20,1151,677,8611,697,976)。


 


    且統聯客運對於上開證據及丁○○所為上開延長工時之計算及彙算、平日工資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之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金額之計算,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統聯客運給付延時工資1,677, 861元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20,115元,共計1,697,9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統聯客運給付丁○○1,69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3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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