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2年5月1日受僱於嘉義市政府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皆為25,872元,並已投保勞工保險,嘉義市政府係於95年12月1日以府行庶字第XXXXXX號通知甲○○,因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1月1日起,嘉義市政府即拒絕派遣甲○○收費路段。
甲○○自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受僱於國際通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所得薪資共計103,680元。
甲○○於96年3月3日自嘉義市政府處領得資遣費353,584元。嘉義市政府自96年1月1日起,新增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業務。
嘉義市政府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新增所屬收費中心人員6名,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名、收費中心業務員2名。
甲○○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甲○○得否請求嘉義市政府發給薪資?其金額若干?
(1)甲○○之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按年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一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從而,本件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決。
(2)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僱主固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僱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僱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僱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嘉義市政府係於95年12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自96年1月1日起片面預告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足見嘉義市政府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甲○○等原任職之收費中心,確有該員額之需求無訛。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