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時,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卻有不同的看法: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上開規定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3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甲○○等3人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
原判決認甲○○等3人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
(二)原判決憑以認定甲○○等3人為沈○生、蔣○發及黃○桂執行租稅規劃業務,係以甲○○等3人所為彼等為沈○生作財產保全規劃建議之陳述,買受人沈○生之子沈○來提出之說明書,及與黃○桂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為確保買方購地之目的,賣方保證本契約之買賣土地如無法完成捐贈手續取得捐贈證明,賣方需無條件退還買方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全數款項」之約定為據。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沈○生、蔣○發及黃○桂似是各別向甲○○等3人購買土地,彼此間並無關聯,又依蔣○發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如同上開黃○桂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何況上開與黃○桂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觀其內容僅係契約兩造意定解除條件。即使之後蔣○發之繼承人將購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及黃○桂將購得的土地贈與臺北市並辦理綜合所得稅扣抵,亦無從據此結果,反推蔣○發(之繼承人)及黃○桂係獲得甲○○等3人之租稅規劃而為上開抵稅行為。
原判決依與蔣○發無關之沈○生及黃○桂之事實認定,推論甲○○等3人為蔣○發執行租稅規劃業務;就屬契約兩造意定解除條件及事後黃○桂將購得的土地贈與臺北市並辦理綜合所得稅扣抵之事實,推論甲○○等3人為黃○桂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3人以9,29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先後出售予沈○生、蔣○發及黃○桂,分別取得66,6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合計76,600,000元)價款,暫不計相關費用,獲利67,310,000元。
而原判決認定之甲○○等3人提供予沈○生之租稅規劃及服務內容,租稅規劃及服務內容並非特別高深及難得之資訊及服務,對照各相關專業執行業務者(例如會計師)提供相同服務所得之報酬,其能取得之對價依常情應非鉅額,原判決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甲○○等3人獲利67,310,000元係為沈○生、蔣○發及黃○桂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甲○○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