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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時,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卻有不同的看法: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上開規定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3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甲○○3人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


 


    原判決認甲○○3人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


 


(二)原判決憑以認定甲○○3人為沈生、蔣發及黃桂執行租稅規劃業務,係以甲○○3人所為彼等為沈生作財產保全規劃建議之陳述,買受人沈生之子沈來提出之說明書,及與黃桂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為確保買方購地之目的,賣方保證本契約之買賣土地如無法完成捐贈手續取得捐贈證明,賣方需無條件退還買方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全數款項」之約定為據。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沈生、蔣發及黃桂似是各別向甲○○3人購買土地,彼此間並無關聯,又依蔣發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如同上開黃桂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何況上開與黃桂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觀其內容僅係契約兩造意定解除條件。即使之後蔣發之繼承人將購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及黃桂將購得的土地贈與臺北市並辦理綜合所得稅扣抵,亦無從據此結果,反推蔣(之繼承人)及黃桂係獲得甲○○3人之租稅規劃而為上開抵稅行為。


 


    原判決依與蔣發無關之沈生及黃桂之事實認定,推論甲○○3人為蔣發執行租稅規劃業務;就屬契約兩造意定解除條件及事後黃桂將購得的土地贈與臺北市並辦理綜合所得稅扣抵之事實,推論甲○○3人為黃桂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3人以9,29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先後出售予沈生、蔣發及黃桂,分別取得66,6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合計76,600,000)價款,暫不計相關費用,獲利67,310,000元。


 


    而原判決認定之甲○○3人提供予沈生之租稅規劃及服務內容,租稅規劃及服務內容並非特別高深及難得之資訊及服務,對照各相關專業執行業務者(例如會計師)提供相同服務所得之報酬,其能取得之對價依常情應非鉅額,原判決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甲○○3人獲利67,310,000元係為沈生、蔣發及黃桂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甲○○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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