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由任職之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於988 31日離職,而於同年9 4 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自989 18日起至991 25日止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自989 18日起至991 25日止之失業給付101,76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2,636 元,合計104,396 元在案。


 


    嗣經勞工保險局查悉甲○○自986 30日起即由捷○公司申辦退保,因離職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遂以997 22日保給失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甲○○所請之其他失業給付,並撤銷原核付部分,命甲○○限期繳還上開溢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4,396 元。


 


    甲○○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


 


(一)甲○○因需照顧長子,於986 1 日至同年8 31日向捷○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3 個月,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捷○公司於988 31日將甲○○資遣,並發給甲○○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甲○○遂依法申請989 18日起至991 25日止共計4 個月失業給付,詎料勞工保險局錯誤受理捷○公司申報甲○○自986 30日退保,致甲○○領取失業給付之權益受損。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依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受僱者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甲○○申請育嬰休假時,認為只要沒有提出退保申請,即受上開規定保障,不會發生未受告知即遭退保之情形,詎料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未向甲○○確認即受理捷○公司申請辦理甲○○退保,顯違反規定意旨。


 


(三)勞工保險局雖辯稱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說明五、()載有「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願意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由投保單位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並檢附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登記」。


 


    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應填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其已善盡告知義務,係甲○○因自身疏失而未填寫,故其受理捷○公司辦理甲○○退保並無違誤云云,惟甲○○填寫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背面根本沒有勞工保險局指稱之說明五、(),勞工保險局未調閱甲○○填寫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本,即按照修正後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逕稱勞工保險局已盡告知義務,係甲○○因自身疏失而未填具繼續投保申請書所致,實屬草率。


 


    況性別工作平等法中亦無被保險人願意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者應填寫繼續投保申請書之規定,勞工保險局以甲○○申請時根本不存在的說明規範作為駁回甲○○所請之理由,實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勞工保險局應再作成准甲○○續領2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0,880元之行政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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