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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勞保局經綜合審查,於986 19日核定甲○○所患病症,得視為職業傷病,且應可於982 3 日可治癒,「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得使用至982 3日止等判斷,係勞保局依前開規定,調查相關事證所為之綜合判斷,於法尚無不合。


 


    ○○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勞保局為求慎重,復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勞保局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97113 日調服務台工作,其所患臀部肌腱炎在避免其工作危害因素後,再治療3個月可痊癒。」


 


    又監理會亦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該會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被保險人於97113 日已調整工作至服務台,因此其蹲站200 300 次/日之工作因子應已消失。(2)加上肌腱滑囊炎從97113 日起復健治療,3 個月(危險因子消失算起)應已足夠。(前後使用職業傷病門診治療單已超過2 年)因此原先之核定,應屬合理(使用至982 3日止)。」


 


    監理會遂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是本件既經勞保局及監理會3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甲○○提出之傷病診斷書及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如前述,勞保局據以核定甲○○所患「臀部挫傷、關節痛及左髖關節挫傷、職業性左側臀部外側筋膜的肌腱滑囊炎」等病症就診,得視為職業傷病,且應於982 3 日可治癒,「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得使用至9823 日止,洵屬有據。


 


4)甲○○雖主張其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超音波顯示左側臀部外側筋膜的肌腱滑囊炎,從醫理判斷,有超過50% 的可能性因受挫傷後未完全復原,加上工作重複動作所致,並提出984 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係由醫師依病人主訴及診療結果所為之判斷,固非不得作為參考之資料,惟前開診斷所為之醫理推論,並未參酌甲○○已於97113 日調整工作內容,轉至服務台工作,已無須重覆為蹲坐工作之因素,且其據以判斷之資料,較之勞保局調查時參考甲○○就醫之各院所診斷書及相關病歷、投保單位報告等,顯較有限,是其診斷即自難逕予執為有利甲○○之認定,本件勞保局既已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原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甲○○主張勞保局未就有利甲○○之情形一併注意,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參酌甲○○診斷書及相關病歷、投保單位報告及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專業意見,認定甲○○臀部挫傷、關節痛及左髖關節挫傷、職業性左側臀部外側筋膜的肌腱滑囊炎等病症就診,得視為職業傷病,且應於982 3 日可治癒,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得使用至982 3 日止,洵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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