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9536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帳戶轉入其女乙○○同銀行帳戶50,000元,及同年614日自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轉入其女花旗銀行○○分行帳戶3,000,000元,辦理定期存款,而有贈與事實,但未依規定申報為中區國稅局查獲。


 


    經中區國稅局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3,050,000元,應納稅額104,500元,並經中區國稅局處罰鍰104,500元。


 


    ○○不服,就本稅部分,主張上開資金係其本人之贈與,同意核課贈與稅,惟其女亦有資金匯還,本件資金之移轉僅涉物權變動,其是否為贈與行為,自須參酌其他因素,不得以資金移轉推定為贈與行為;英屬威京群島HV公司93年間因國內銀行理財專員遊說鼓勵回國投資連動債,因連動債僅限國內自然人得以購買,其為HV公司負責人,不宜將公司款項匯予甲○○,遂借其女名義共同投資,惟連動債發行期間為10年期,中途解約不保證本金全數收回,又因全球金融危機,俟到期或強制贖回,必要求其女返還相關投資款,本案資金往來係借名共同投資扣減其女匯還其本人而核定,並無無償贈與之情形。


 


    又其女匯還部分業經中區國稅局初查採信,餘未到期部分,中區國稅局初查豈可推斷其女不依約返還,請撤銷原核定。


 


    另就罰鍰部分,主張其已提出借名投資之事證,無逃漏贈與稅,不應處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中區國稅局審查後認定:


 


(一)甲○○9394年間以其女乙○○名義購買之英國萊斯10年期債券、澳洲聯邦銀行10年可贖債、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可贖債、盧森堡銀行10年可贖債、法國興業10年可贖債所產生之利息所得,屬境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所得稅課稅範圍,HV公司應無借用他人名義投資之需要。


 


(二)甲○○HV公司唯一的股東兼負責人,卻主張HV公司與其董事個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投資係HV公司借用非股東之第三人名義(其女)投資;該投資又為長期,衡情HV公司帳載應有相關紀錄,惟無保留帳簿憑證,其主張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甲○○雖主張其因擔任HV公司董事,不宜將公司款項匯予其本人,遂借其女名義投資,惟查甲○○9394年間亦自HV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並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法國巴黎銀行7年期可贖回債、ING銀行8年期可贖回債等多檔長期債券投資,可證甲○○主張矛盾。


 


    再依所提示之合約觀之,亦無限制僅能由國內自然人購買及投資者不可提前贖回,甲○○主張上開限制,尚非屬實。


 


(三)至甲○○主張本案僅涉物權之變動,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不得以資金移轉推定為贈與乙節,惟查該判決要旨全文為,稅法上贈與之課徵,係以債權契約為其課徵標的,與物權契約無關,從而不動產贈與稅之課徵,只要贈與契約成立,即應予課徵,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必要。


 


    本件系爭資金既經甲○○以其女名義存定期存款,其贈與行為已然實現,即為贈與,自應核課贈與稅,甲○○援引部分判決要旨,容有誤解。再就一般常情而言,納稅義務人在中區國稅局初查階段自願承認相關課稅事實,必已先考量相關之利弊得失,在稽徵機關同意按納稅義務人承認之事實予以課稅,並停止調查後,倘無任何事證即可任由甲○○推翻原承諾,則與租稅正義及社會公平原則有違。


 


(四)甲○○迄未提示非無償移轉事實之客觀具體事證供核,且其於本案調查時,主張上開資金係其本人之贈與,同意核課贈與稅,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從而,甲○○轉入其女帳戶3,050,000元,該物權即為其女所有,其女既有受贈之事實,甲○○贈與行為業已實現,依前揭規定及案重初供,中區國稅局初查將查獲之9394年度贈與案,於調查基準日(961221日)前,能個別辨識資金已匯還者扣減,未能個別辨識資金已匯還者,依贈與時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核課之贈與及同一幣別之順序扣減,核算後本次贈與3,050,000元已無匯還金額可資扣減,是核定95年度本次贈與總額3,050,000元並無不合。


 


(五)甲○○漏報系爭贈與,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甲○○既有贈與是項財產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因此,中區國稅局作成1009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甲○○之復查申請。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轉入其女乙○○帳戶資金是否為贈與款項?中區國稅局所為裁罰是否合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此觀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自明。


 


    另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復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亦經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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