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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又證人丙○○固於原審到庭證稱:971月下旬,應是1月最後一個禮拜天,在梅村日本料理店內吃飯時伊有聽到甲○○委託他父親乙○○說出售不動產所得269 萬元他暫時沒有用,希望由父親幫忙買賣股票,賺取一些零用錢。小孩讀書完回台工作後,還是信任父親,雖然以前父親沒有完全給付生活教育費用。


○○、乙○○約定將還銀行貸款餘額約二百六十幾萬元交給乙○○


 


    我不清楚如何交付、如何委託乙○○處理,沒聽到買賣股票的錢要何時還,僅聽到甲○○要乙○○拿這些錢去買股票。是賣甲○○在東湖的房子,是76年買的,甲○○那時幾歲我沒留意,那是乙○○要買給甲○○的,因為那時我與乙○○還好好的啊等語。


 


    然甲○○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乙○○899月份起即有短付甚且未付生活費、教育費之情形,顯見彼此間已存金錢糾葛,況269萬元金額非低,倘若甲○○確有交付款項信託予乙○○之意思,豈會未立下隻字片語明訂信託期間、彼此信託權益等內容以為憑據,而任令乙○○隨意處分款項而無從依循,顯見甲○○所述,有悖常情,尚非可採。


 


    另證人丙○○曾要求乙○○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應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若干,乙○○尚且未依約履行,竟證述僅聽聞甲○○交付款項信託予乙○○使用,不清楚如何交付、如何委託乙○○處理等情,且未建議應將信託契約之內容清楚明訂以保障子女利益,殊難想像,況依甲○○、羅○○所提出寶來公司歷史帳查詢表所示,乙○○97年間購買系爭股票後即未有異動,並未賣出或另買進他股票以謀賺取價差利益,顯然未有任何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之舉,而甲○○亦未證明曾向乙○○請求給付信託投資之利益,此亦與證人丙○○證述「希望由父親幫忙買賣股票,賺取一些零用錢」之情形不符。


 


    再參酌證人丙○○與乙○○離婚後,甲○○、羅○○2人出國前後均與證人丙○○同住,與證人丙○○關係親密,若甲○○所交付之269萬元僅是單純用以購買固定股票長期執有,所餘款項存放於銀行,衡情,甲○○理應交由丙○○管理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將此金額交由不常相處之乙○○處理,又完全置之不理之可能,況證人丙○○為甲○○之母,因乙○○與其離婚後與丁○○結婚,深感遭丁○○介入婚姻關係所致,由此顯見其證詞難謂無偏袒甲○○之情,尚非逕可採信。


 


5.綜此,甲○○、羅○○既未能證明甲○○與被繼承人乙○○間就269 萬元之款項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如上訴狀附表第2頁所載友達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華映公司股票其中 3萬股及第一金控公司股票其中1萬股,係乙○○269萬元信託財產所購買,仍屬信託財產,及如上訴狀附表一第1 頁所載第一銀行營業部存款6320,324元,其中269 萬元信託財產扣除購買上開股票後所餘984,776 元,亦為信託財產,而甲○○與乙○○之信託關係因乙○○9767日死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爰確認上開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均為甲○○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二)丁○○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得主張,其得請求之數額如何?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11項本文、第2項、第1030-2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丁○○主張:乙○○與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負擔甲○○、羅○○二人生活費、教育費及登記於丙○○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21633155樓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00萬元債務,均屬乙○○與其結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礎云云。


 


    惟查,乙○○與丙○○835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83101日與丁○○○○結婚,而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固有關於乙○○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每月5萬元至最高學歷為止、教育費按實際金額支付,及第4條針對登記於丙○○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2163315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段二小段202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00萬元,並由乙○○逐年清償本息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房地歸丙○○所有之約定,然既約定「按月支付」及「逐年清償」,即應屬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如履行期發生在乙○○與丁○○結婚後,應屬婚後債務,不能僅因約定時期在乙○○與丁○○○○結婚前,而逕認全屬乙○○婚前所負債務。


 


    況且就乙○○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之特殊情況(即指發生於83517日至83101日間之生活費、教育費或房屋貸款本息債務而由婚後財產所支付者而言),丁○○並未舉證以明,僅謂:由甲○○、羅○○自承乙○○給付子女生活費用之情況,及甲○○、羅○○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房地內之事實可證云云,尚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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