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丁○○主張乙○○已清償甲○○、羅○○生活費用5,580,000元、教育費1,527,053元及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37,464元,共7,944,51 7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云云,自無足取。


 


3.另甲○○、羅○○主張:甲○○、羅○○均與丙○○同住,丁○○並無生兒育女,對於乙○○並無協力照顧子女之功勞,且乙○○與丁○○再婚後,於工作職務上未有升遷,丁○○亦無協力或貢獻,又丁○○並無工作,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個人財產始終掛零,對家庭經濟亦無協力或貢獻,自應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云云。


 


    然查,丁○○於本無照顧甲○○、羅○○之義務,其與乙○○結婚後並無生育、乙○○於工作職位上並未升遷,尚不得以此評價被丁○○對於婚姻關係毫無貢獻,縱其財產始終掛零,然其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亦屬辛勞,並使乙○○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所增加之財產亦有協力之功,是丁○○○○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甲○○、羅○○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4.綜此,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同,其價額應為12,989,942元,甲○○、羅○○亦自承丁○○9767日乙○○去世時,個人財產始終掛零,則依首揭規定,丁○○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有理由,其數額應為6,494,971元(計算式:(12,989,942-0/2= 6,494,971)。


 


(五)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為何?以何種分割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範圍,除其中台北市○○○○段三小段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 ,因分割另多出同小段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外,其他均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同,即如附件一所示。


 


    ○○、羅○○雖主張遺產黃金一兩,兩造於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乙○○銀行保險箱當時,已同意歸甲○○、羅○○所有,並當國稅局人員之面,同意由甲○○、羅○○取回,不應列入遺產云云,已為丁○○所否認,甲○○、羅○○僅泛稱如非經丁○○同意,國稅局不可能任令甲○○、羅○○取走,然此仍不足積極證明丁○○已同意該部分之遺產由甲○○、羅○○二人取得,自不得排除在遺產分割之列。


 


3.從而,全體繼承人即甲○○、羅○○二人與丁○○既未能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甲○○、羅○○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原審考量遺產中存款、現金股利、現金部分,加計98年至100 年之現金股利,於抵付丁○○先行支出20,000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再抵付丁○○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6,494,971 元後,仍有餘款,而不動產、股票與黃金一兩之價格易有波動,爰將前揭餘款、不動產、股票與黃金一兩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由甲○○、羅○○二人與丁○○各分得三分之一,並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要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甲○○、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如附件一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駁回甲○○、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羅○○勝訴之判決,並定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要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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