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處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生調表之記載,李○○負有親自見聞要、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之義務。
又系爭保險契約遭被保險人以即第三人吳○○、吳○○、劉○○、葉○○主張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為之而無效,亦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李○○未親晤被保險人,使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致系爭保險契約依前開規定為無效,顯然李○○確有提供不實保險資料予國泰人壽之事實,而有上述「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國泰人壽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份保險契約無效而分別受有90萬7885元、13萬2641元、14萬6176元、3萬3556元、10萬2101元之投資損失,為李○○所否認,而查:
(1)國泰人壽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分別受有90萬7885元(解約金150萬949元+保險費用18萬3000元+管理費1800元+危險保費6360元-國泰人壽退還之金額 300萬)、13萬2641元(解約金82萬6267元+每日扣除費用 4萬1092元-國泰人壽返還之金額100萬元)、14萬6176元(解約金81萬2659元+每日扣除費用4萬1165元-國泰人壽退還金額100萬元)、10萬2101元(保單帳戶價值15萬7745元+保險費用15萬9600元+管理費3099元+危險保費9455元-國泰人壽退還金額43萬2000元)之投資損失,業據國泰人壽提出保單對帳單、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
惟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部分,國泰人壽固主張其受有投資損失3萬3556元(保單帳戶價值42萬3007元+每日扣除費用4萬3437元-國泰人壽退還金額50萬元),惟國泰人壽並未提出對帳單或其他表冊為證,證明其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是國泰人壽主張其受有該部分損失,自無可取,故本件國泰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投資損失共計 128萬8803元。
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3件保險契約部分,其總繳保費為 500萬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僅退還要保人即訴外人蘇○○及吳○○共計 467萬9375元,訴外人蘇○○及吳○○並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協議,就差額32萬625元部分不再請求,則國泰人壽公司所受損失扣除前開差額後為96萬8178元,是國泰人壽抗辯其受有投資損失於96萬8178元範圍內即屬可採,超出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
(2)又國泰人壽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受有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之損害元3萬445、1萬2841、1萬2841、1萬607、7530、1 萬8297元,合計 9萬2561元部分:國泰人壽所稱「契約發單原本」即人事費用、事務費、體檢費及其他費用,「維持費用」為第二年度至契約終止時之維持保全費用,如通知單之寄送、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印刷用、稅捐等,然前開費用性質上即國泰人壽公司之銷售成本及維持費用,其內容與前述保險費用及管理費用相同,而國泰人壽公司已於答辯狀六中表明其請求之損害不計入保費費用、管理費,而國泰人壽公司復未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該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亦未提出該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計算依據,則國泰人壽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更受有有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之損害,自不足取。
綜上,國泰人壽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受有之投資損失於96萬817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四)國泰人壽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遭解除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自行生調章欄分別記載「郭○○」、「郭○○」、「郭○○」、「郭○○」、「外調」、「外調」,有國泰人壽提出之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為證。
又證人郭○○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上面郭○○是否你所簽的?)都是。(為何要在上面簽名?)生調表是我們業務員招攬回來以後,因為他們沒有生調權所以要上級主管作複核的動作,我簽名表示我已經複核過了,一般我們複核會先問業務員是否為被保險人親簽,業務員他說是,我們會請業務員打電話過去我們再與要保人用電話查詢的動作。」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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