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於98年 4月23日向國泰人壽自請退休,其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2萬1448元;另李○○遭國泰人壽扣薪之金額為25萬1169元。
李○○所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份保險契約均遭要保人主張契約無效。
國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分別給付佣金7萬5600元、1萬2931元、1萬2931元、1萬3322元、6817元、7萬3440元,共計19萬6041元
。
雙方爭執點為: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遭被保人主張未於要保書上自親簽名而無效?國泰人壽是否退還所繳保險費?
經查被保險人以即第三人吳○○、吳○○、劉○○、葉○○主張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為之,亦據國泰人壽提出被保險人之聲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保險人吳○○、劉○○於99年12月15日、葉○○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處簽名非其所為。
而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既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
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已分別於返還要保人蘇○○294萬1475元、80萬2470元、要保人吳○○93萬5430元、董○○50萬元、葉○○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匯出款單筆查詢、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葉○○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所繳的與取回的錢是一樣的」,是國泰人壽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國泰人壽得否請求李○○返還已給付之佣金?
李○○於76年11月19日起受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兩造間並訂有勞動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按規定給付佣金19萬6041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另國泰人壽抗辯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並給付李○○業績薪 4萬3567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單位業績查詢、員工薪津查詢、專招特支費查詢為證,是李○○因系爭保險契約而自國泰人壽公司受領業績佣金共23萬9608元(19萬6041元+ 4萬3567元=23萬9608元),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保險契約因其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其未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公司即依法註銷該保險契約,並返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等事實,已如前所述。
又查,李○○任職期間內,除按月向國泰人壽領取固定之基本薪、晉等津貼外,尚每月領取金額不定額之特支費、外務津貼,李○○所領取之佣金、各項津貼係按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不同之比例計算,李○○領取佣金及各項津貼,須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乃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李○○向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李○○完成工作之報酬,此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核屬承攬性質。
李○○既然是因招攬保險工作完成,基於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而受領業績薪及佣金,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因無效而註銷,李○○即未依約完成工作,其受領上述業績佣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李○○受有利益,並致國泰人壽公司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李○○應返還上開業績薪及佣金予國泰人壽公司,為有理由。
(三)李○○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如有國泰人壽得請求李○○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李○○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訴外人蘇○○等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李○○並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用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簡稱生調表)上問題 9「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含附約被何人)皆親自簽名?」處勾選「是」,並於聲明欄上「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項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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