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盧○○於上開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丁○○薪資20,0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是否係經常性給與,則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2.查丁○○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有600元之交通費,已如前述。丁○○雖於100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丁○○的薪水是20,600元,勞保局的歸類是在21,000元的級數,盧○○卻說是20,000元,600元是交通費,應該要算在固定支出等語,認為此部分的登載不實。
然交通費是否必然屬於經常性給與,並非毫無疑問,仍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此觀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4日保退二字第XXXXXXXX號函文即詢問大○公司就通勤費600元是否屬工資?性質為何?而要求大○公司就600元通勤費的核算方式提出說明即可見一斑。
再者,大○公司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文亦記載「…指示本公司會計於95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20,000元…。」而認定工資係薪資之20,000元,核與盧○○於100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會申報丁○○薪資20,000元,而沒有申報20,600元?)因為大○公司認定的薪資為20,000元,而600元是交通費,不是薪資,是丁○○反應後,勞工保險局調查後,我們公司才知道交通費也要列入經常性的薪資內,且我們也已經補繳相關的勞退金。」等情相符。
是有關交通費應否列入薪資計算,既屬仍有爭議事項,則盧○○加保時係按公司指示辦理,更難謂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盧○○係依大○公司指示為丁○○加保勞工保險,然此等登載既仍有如前述民事法律關係上可爭議之處,尚難認其就此之填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盧○○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盧○○犯行部分,乃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判盧○○無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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