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盧○○於98年11月27日填載上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丁○○加保部分:
1.查丁○○於95年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確曾在大○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而前揭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僅填載丁○○之資料,且記載其每月薪資(薪資部分見後(三)所述),復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丁○○到職日為95年2月1日,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為丁○○加保勞工保險。
是就此而言盧○○所填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內容,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
2.檢察官雖以本件為丁○○加保時,丁○○業已離職為由,認為前揭加保的申報表內容有所不實。
而就盧○○為何於98年11月27日即丁○○98年10月31日離職後始為其加保乙節,盧○○於99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丁○○申訴大○公司未為其加保勞保,盧○○以為就算丁○○離職了還是要為其加保勞保,所以和方○○詢問過宮本○○後才為丁○○加保勞保。
此與方○○於99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知道丁○○已未在大○公司上班,但沒有幫丁○○加保的話,怕勞工保險局不知道丁○○何時開始在大○公司上班,所以向宮本○○報告後,才請盧○○為丁○○辦理加保。
則盧○○所辯其因不諳法令,誤以為在職時未加保勞工保險,於離職後仍得補辦,而據以為丁○○申請加保,並非不可採信。
此觀上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在丁○○資料下方附註記載「12/1電洽經辦盧's稱補提丁's勞退」等字樣,就此,盧○○於100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上說明此係勞工保險局人員接獲加保申報表後,於98年12月1日來電詢問大○公司為丁○○加保之真意為何,盧○○即回答係為補提丁○○之勞工退休金。
另大○公司98年12月21日函亦載明「丁○○係本公司日籍總裁社宅清潔工…因該員不在公司上班,本公司疏忽而未為其加保。為本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已補辦加保手續」。
況且,本件丁○○係以大○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情亦如前述。
又依丁○○民事起訴狀所載,大○公司於98年10月27日、28日左右,告知丁○○因房屋已出售而要求丁○○工作至同年10月底為止,認大○公司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復未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等語,則就此而言,雙方當時既仍有民事糾紛尚待釐清,則能否因盧○○片面要求丁○○離職,即認為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在丁○○為訴訟主張後不得辦理加保手續,並非無疑。
綜上各情,盧○○既係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加保,而辦理加保時,勞僱關係存否又有爭執,實難認其主觀上即明知此等事項係屬不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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