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為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會計,負責大○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等業務;方○○(另案偵查中)為大○公司監察人及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等業務,上開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丁○○則為大○公司員工,擔任大○公司負責人宮本○○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緣丁○○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8年10月31日離職止,大○公司均未依法為丁○○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使丁○○無法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於96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因子宮肌瘤等病症而進行子宮切除術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
丁○○遂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於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大○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前開失能補助費損失。
詎方○○於受大○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丁○○申訴及民事訴訟案件期間,為規避大○公司未依法為丁○○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遭裁罰,與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丁○○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且丁○○自98年10月31 日離職起已非大○公司員工,仍指示盧○○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填載丁○○為大○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事項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丁○○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丁○○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盧○○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10樓之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大○公司員工薪資匯款及辦理勞工保險等業務,丁○○自95年2月至98年10月31日在大○公司工作,擔任大○公司負責人宮本○○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及交通費600元。
丁○○上開在大○公司工作期間,大○公司均未依法為丁○○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丁○○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
盧○○即依宮本○○之指示,於98年11月27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欄填載丁○○資料,並於「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記載薪資為「20,000」,及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載丁○○資料,並於「月提繳工資」記載「20,000」,及於「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記載「95年2月1日」,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提出申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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