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原審進而援引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函、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釋、95年10月26日解釋令、96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260號函釋、96年8月13日函、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書函、銓敘部92年1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2368號書函。
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凡與工作不具對價性,屬於雇主為勉勵、恩惠目的所給與之獎金,不論其名義、金額多寡及過往曾否中斷,因其給付與否可由雇主單方意思決定,均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政府機關每年度發給僱用員工之年終獎金及考成(核)獎金,乃屬對員工慰勞及勉勵之性質,原得由機關單方撙節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與之數額。
又月投保薪資額非僅與勞雇雙方之權益相關,尚因屬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算基礎,攸關國家財政支出,涉及公共利益,自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額為據,不許雇主短報或多報,亦無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為不符實際情形之約定。
甲○○自97年5月1日起受指派至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工作期間,係因該氣象站承辦人員將甲○○之年終獎金及年終考核獎金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致甲○○之月薪資總額超過原來申報之42,000元,乃於97年6月申報調升級距為43,900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嗣因察覺有誤,爰於同年10月申報自翌月1日調 整回復為42,000元之級距迄今等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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