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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於上揭時地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致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甲○○主張:伊進去牛頓館時,在現場並未看到年滿50歲不能使用設施之規定,工作人員亦未說明並核對身分證,只是要伊換上「布希鞋」,跑一段有幅度的板子,當時該設施下方並未設置軟墊等語。


 


    再玉○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堂公司)99423日玉綠字第XXXX號函檢附之現場設施圖雖顯示於系爭「牛頓小徑」設施入口處立有60  ×45公分之「牛頓小徑安全規範小叮嚀」,記載:「為確保民眾安全,請民眾使用牛頓小徑時遵守以下規範,謝謝您的合作。1.牛頓小徑一次只可一人使用,請其餘民眾請於起點後方處依序排隊使用。2.使用牛頓小徑時,請穿上牛頓館所提供的鞋子。3.使用牛頓小徑時,請勿奔跑,以免造成危險。4.牛頓小徑有年齡與身體狀況限制,請民眾遵守規範,限制如下:˙7歲以下及50歲以上者,請勿使用。˙7-10歲兒童,若需使用,請由家長或師長陪同。˙患有心血管疾病、孕婦及曾有嚴重肢體受傷者請勿使用。以上規範,請民眾遵守。如無遵守規定而造成損害,主辦單位恕不負責!」等旨。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在現場設施圖所示之位置並未見到上開告示立牌,則前揭現場設施圖是否能證明蘭○農業發展基金會確有設置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使用方式與限制之告示,尚非無疑。


 


    另玉○堂公司前揭函文雖表示甲○○受傷當時之「牛頓小徑」安全防護軟墊為5 公分厚度之海綿軟膠墊,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亦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甲○○提出之蘋果日報及照片顯示,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並未設置安全防護軟墊,足見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是否於甲○○受傷當時,已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下方鋪設安全防護軟墊,亦非無疑。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玉○堂公司在甲○○於9848日受傷後,以984 23日玉綠字第XXX號函覆蘭○農業發展基金會稱:「主旨:有關「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安全措施防護,本公司業已製作完成,敬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單位「蘭農字第XXXXXXX 號」來函,本公司業已要求廠商加強館內體驗設施安全防護並製作完成,請查照。二本公司針對館內設施『牛頓小徑』,已加強『工作人員訓練』、『安全警告標示』、『安全氣墊加強』、『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四項作業。…」等語。


 


    蘭○農業發展基金會則以9865日蘭農字第XXXXXXX號函覆玉○堂公司稱:「主旨:有關「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現場參觀遊客受傷乙案,惠請貴公司儘速派員處理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請查照。說明:…二針對貴公司牛頓館內『牛頓小徑』之安全防護措施加強部分,本會尚勉強同意;惟館內相關體驗設施之安全性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仍屬貴公司設計、施作、執行之相關權責,建請貴公司主動負起受傷遊客之相關醫護照料及後續慰問等事宜,…五本會訂於9869日下午2 時假受傷遊客甲○○君家中辦理和解協商事宜,惠請派遣  有權代表貴公司協商之人員與會商談協議;若貴公司未能與會協同辦理,本會將視同自行放棄協商,協商會議相關決議賠償金額本會將自應付價金中逕行扣除。六檢附『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期間遊客受傷情形資料清冊…。」云云。


 


    認蘭○農業發展基金會在甲○○受傷時,並未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現場提供使用該措施之充分適當資訊及安全警示,亦未訓練專業人員於遊客使用前,事先說明活動設施及予以充分之安全警示,並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例如配置專業人員在旁警戒及保護,並設置安全防護軟墊等),以保護遊客之安全。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五)因此,甲○○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不慎自坡道上跌落,而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係因蘭○農業發展基金會違反安全注意義務所致,且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過失,甲○○上開損害與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蘭○農業發展基金會雖辯稱:甲○○為弘○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負責圖畫、作版、印刷等工作,屬智力勞動而非體力勞動者,即令傷勢未完全復原,亦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況甲○○於本件損害發生1 年後,已可就其工作為一定之處理,且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薪資不因此事故而有減少,自難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語,為甲○○所否認,甲○○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而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據覆:甲○○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僵直,無法隨意活動,活動範圍為0 度,迄至9962日門診時,右踝關節活動範圍仍為0 度,傷勢復原可能性不大,應屬於勞工保險給付殘廢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第13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所定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第9級,有亞東醫院99716日亞歷字第XXXXXXXXX號函、9982日亞歷字第XXXXXXXXX號函附卷可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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