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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復依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聲請再次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亦函覆稱:甲○○因上開傷害出院後預估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1 年;其障害狀態:右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合併僵硬,喪失機能殘廢等級為第9 級,亦有亞東醫院10059日亞醫歷字第XXXXXXXXX號函在卷可查。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第1級(即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付給1,200日殘廢給付,第2級(即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付給1,000 日殘廢給付,第3 級(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付給840 日殘廢給付,殘廢第1級至第3級雖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然第3 級之日常生活尚非不能自理,應屬不能工作之常態,而甲○○所受傷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日常生活尚非不能自理,本院認應以第3 級為計算甲○○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基準較為公平。


 


    依上開標準,甲○○屬殘廢第9級,其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屬殘廢第3級之給付標準840日相較,應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3.33%較為公允(2808400.3333)。


 


(二)又甲○○雖為弘○公司之負責人,惟甲○○主張其工作範圍包括負責接單、畫圖、沖底片、製版、印刷、送貨至工廠等工作,必須經常站立及走動等語,足見甲○○並非純屬智力勞動者;再甲○○於9848日本件損害發生前之9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84,000 元,損害發生後之9899年全年薪資所得則分別減為181,500元、207,360元,是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辯稱甲○○屬智力勞動者,即令傷勢未完全復原,亦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其為公司負責人,薪資不因此事故而減少,難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甲○○為47XXXX 日出生,於9848日受本件傷害,而甲○○於97年間平均月薪為32,000元,自9878日起算至其年滿60歲即107930日強制退休日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其工作期間尚有92 月又23日,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甲○○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003,749元。是甲○○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甲○○得請求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003,749元,業如前述,而蘭○農業發展基金會對原審認定其應賠償甲○○之醫藥費32,994元、看護費78,0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不爭執,是甲○○合計得請求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賠償1,270,743元(1,003,749元+32,994元+78,000元+96,000元+60,000元=1,270,743元)。


 


(二)又蘭○農業發展基金會為主辦單位,疏未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現場提供使用該措施之充分適當資訊及安全警示,亦未訓練專業人員於遊客使用前,事先說明活動設施及予以充分之安全警示,並採取防範危險之必要措施(例如配置專業人員在旁警戒及保護,並設置安全防護軟墊等),導致甲○○因此受傷;惟甲○○自承:伊在使用系爭「牛頓小徑」設施時年逾50歲,工作人員要伊換上「布希鞋」,伊因有穿襪子,腳滑滑的,就在板子上面往前衝,在上面跑時腳後跟滑掉後就骨折等語,則甲○○於使用「牛頓小徑」設施時年逾50歲,理應於使用過程中,注意自己之體能及反應能力,盡力避免驟然自傾斜之坡道上跌落地面,其評估自己之狀況,願意承擔該危險,而使用該設施,並因本身使用不慎而打滑跌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節,認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蘭○農業發展基金會之原因力為弱,其原因力之比例應以甲○○與蘭○農業發展基金會為46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應賠償甲○○之金額至60%。準此,蘭○農業發展基金會應賠償甲○○之金額為762,446元(1,270,74360%=762,446元)。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蘭○農業發展基金會賠償76  2,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蘭○農業發展基金會翌日即9810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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