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甲○○之行為既與中○航運無涉,自難認係中○航運經營業務之行為。


 


    是中○航運因職業災害而遭行政院勞委會科處罰鍰及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中○航運應與晉○公司負連帶責任均與兩造間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並不相關,乙○○之死與被保險人營業所設置或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二、特別不保事項: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則泰安產物對於乙○○之死亡事故亦不負賠償之責云云。


 


2)經查台中縣關○貨櫃保養修理場為中○航運所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勞中檢綜字第XXXXXXXX號函及檢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中○航運之貨櫃集散站有一八噸堆高機二台,八噸堆高機一台,正式聘僱並領有駕駛及操作堆高機執照之駕駛則有一位。


 


    故如工作繁忙時,中○航運即通知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晉○公司,派遣合格之堆高機駕駛前來支援堆高機之駕駛及搬運工作。亦即中○航運將其中一部分「上、下貨櫃堆高機作業及貨櫃場一般例行性雜項工作」,委由晉○公司承攬,費用視工作數量及乙方(晉○公司)出勤人數與工時,實作實算,有工作承攬契約書附原審卷可稽,然上述堆高機係中○航運所有,此為泰安產物所不爭執。


 


    晉○公司派人至中○航運營業處所支援中○航運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純屬該公司與中○航運間之承攬關係,並非業務之轉包或委外經營。肇事人甲○○雖非中○航運之直接受僱人,然因晉○公司與中○航運間之承攬契約,接受指派至中○航運貨櫃集散站駕駛堆高機,並依中○航運與晉○公司之約定,由中○航運負責調度、管理、指揮、監督是以:甲○○所執行者乃中○航運公司之業務,其工作場所為中○航運之營業處所,所駕駛者乃中○航運營業處所之機器,均堪認定。則甲○○因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致人死亡者,即屬「被保險人即中○航運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系爭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機器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洵堪認定。


 


4)泰安產物雖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甲○○之行為既與中○航運無涉,自難認係中○航運經營業務之行為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依中○航運與晉○公司工作承攬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肇事人甲○○接受晉○公司指派至中○航運貨櫃集散站駕駛堆高機,為配合中○航運作業需要,晉○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由中○航運負責調度、管理、指揮、監督,甲○○客觀上顯係由中○航運使用,為中○航運服務勞務而受中○航運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中○航運之受僱人。


 


    此所以被害人乙○○之繼承人等,得請求中○航運、晉○公司及甲○○連帶賠償,而中○航運亦不得不同意按僱用人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五百六十六萬元,並實際支付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緣故。


 


    則就對外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言,甲○○既屬中○航運之受僱人,而使中○航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符合「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系爭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之要件,泰安產物對被保險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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