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為中鋼公司員工,中鋼公司及中鋼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92年9 月起即擔任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700 萬元,林○○為被保險人之一。
林○○於97年4 月11日因右肩肱股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臼,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97年5 月2 日出院,共住院22天。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現右肩僵硬鸞縮,無法隨意活動」等語。
林○○為右肩僵硬鸞縮,無法隨意活動,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6 項約定之「一上肢肩、肘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國泰人壽應賠償保險金額30%比例賠償金之約定,國泰人壽自應給付鄭○○等五人210 萬元賠償金。
又林○○之上開情形縱使不符合前項約定,亦應認已符合該表第8-3-10項約定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或第8-3-13項約定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國泰人壽應賠償保險金額20% 比例賠償金之約定,國泰人壽亦應給付鄭○○等五人140 萬元賠償金。
林○○於97年10月13日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右肩關節」殘廢保險金90萬元,國泰人壽於97年12月31日函覆拒絕給付,另就其餘之120 萬元賠償金,鄭○○等五人以存證信函向國泰人壽請求並經國泰人壽於99年4 月6 日收受後,國泰人壽亦拒絕給付。
林○○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死亡,鄭○○等五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1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自收受理賠通知15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爭點闕為:
(一)林○○之受傷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13項約定之殘廢等級?
(1) 林○○為中鋼公司員工,中鋼公司及中鋼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92年9 月起即擔任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700 萬元,林○○為被保險人之一,林○○發生上開事故之97年4 月11日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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