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中區國稅局所屬苗栗縣分局審理後,核定該公司民國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60,211元、6,839,061元及7,405,676元,應併入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惟嚴○○未依規定辦理,乃核計並限期責令嚴○○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嚴○○已依限辦理。
至嚴○○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部分,經中區國稅局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金額各處1倍罰鍰127,500元、1,787,914元及1,685,011元。
嚴○○不服,就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6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嚴○○其餘之訴駁回。
中區國稅局依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92年度罰鍰63,717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嚴○○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裕隆日產公司於92年至94年度所支付其員工之系爭加班費,是否屬免稅所得?中區國稅局將該費用轉正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是否適法?嚴○○為綜合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支付系爭加班費未予扣繳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中區國稅局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嚴○○為裕隆日產公司代表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中區國稅局審理後,將該公司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560,211元、6,839,061元、7,405,676元,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除責令嚴○○限期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1,685,01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各處1倍之罰鍰計127,500元、1,787,914元、1,685,011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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