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已償還系爭貸款利息約500餘萬元,其中僅40餘萬元係江○○代償,至江○○91425日自所有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匯款898萬元至被繼承人長期貸款帳戶,僅係為將部分貸款由長期貸款轉為短期貸款,並非江○○代為清償系爭貸款等情,原審未遑予以調查系爭貸款本息清償情形,遽認被繼承人已80歲高齡,無負擔借款本息資力,且由江○○償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被繼承人僅為形式上之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江○○,已有可議




 




(四)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所明定,故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始有求償權,主債務人對保證人並無求償權




 




    查系爭貸款被繼承人係主債務人,江○○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資金於台新銀行撥款匯入被繼承人放款帳戶,同日隨即經江○○提現或轉匯入江○○所有各銀行帳戶,中區國稅局認被繼承人與江○○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主張被繼承人育有五女一子,江○○為家中之獨子,被繼承人將其自銀行借貸之款項匯入江○○之帳戶,其真意絕不可能係要求江○○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繼承人與江○○間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並非成立有償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承辦系爭貸款之台新銀行協理即證人吳○○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凡此攸關被繼承人是否對江○○24,997,208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審  亦未研求審認,僅謂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身分之情況下,為保全其抵押物及避免銀行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應有將負擔償還本息之責任移轉由江○○承擔,亦即被繼承人應有對江○○請求其履行償還本息之請求權存在,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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