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兩造均不爭執之甲○○6次及第7次(即941229日至9512日、9522日至320日)之住院病因均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之事實,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經診斷為上述病徵之病患如有呈現妄想、幻覺及嚴重思考障礙,或明顯躁症、憂鬱狀態,而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或失去現實判斷能力者,則可歸屬於「精神病」,有上述臺灣精神醫學會9688日以96精醫琪文字第367號函之說明為據。


 


    查甲○○於第6次及第7次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住院時,有明顯情緒不穩定,憂鬱症狀及現實判斷能力減弱之情形之事實,有慈濟醫院9694日病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查,顯已符合前述臺灣精神醫學會所謂「精神病」之範疇。


 


    再徵之證人即甲○○於慈濟醫院之主治醫師乙○○亦證稱:「我認為從948月由我診治起(即甲○○系爭第5次至第7次之住院),甲○○的住院均是屬於精神病」等語,堪認甲○○上述第5次至第7次之住院,均係因精神病住院,而屬系爭附約第16條第5款所列之除外責任條款。


 


    是南山人壽主張甲○○5次至第7次住院,係因「精神病」而入院治療,符合系爭附約第16條第5款之除外責任,不予理賠,洵屬有據。


 


5)綜上所述,甲○○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之第1次至第4次住院之住院保險給付,其金額計算如下:


1.9312日至116日住院15日,南山人壽應給付甲○○45,000元(計算式:3000×1545000)。


2.93213日至39日住院26日,南山人壽應給付甲○○78,000元(計算式:3000×2678000)。


3.93823日至1015日住院54日,南山人壽應給付甲○○180,000元(計算式:3000×303000×24×1.25180000)。


4.931213日至94215日住院65日,南山人壽應給付甲○○221,250元(計算式:3000×303000×35×1.25221250)。


 


    從而,甲○○依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給付524,250元(45000+ 78000+180000+221250=524250),及自956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