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既確有於97年4至10月間溢扣甲○○薪資共45,563元之狀況,即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揆諸前開法條,甲○○據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甲○○於97年10月31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日終止。
2、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則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2日以甲○○無故曠職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再發生終止之效力。
3、甲○○離職前有應休假2日未休畢,為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於原審所自承。甲○○係因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欠薪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於離職前有特休假未休畢,係因可歸責於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之事由所致,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就此即應給付未休假工資。
依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計算,2日之未休假工資數額應為2000元(30000÷30x 2=2000),故甲○○請求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未休假工資2000元,即屬有據。
4、甲○○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年資共1年1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甲○○離職前6個月(97年5至10月)應領月薪固為3萬元,然甲○○於此段期間內有因上班時數不足而應扣之薪資11,381元,已如前述(97年4月並無時數不足扣款),此部分係甲○○並未付出勞務而未能領得之數額,自無從認為係甲○○離職前6個月所得工資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是以甲○○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8,103元(168,619÷6=28,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雇主仍應給付資遣費。依上述甲○○之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甲○○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30,445 元(28103x 13/12= 30445)。
綜上,甲○○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其積欠薪資31,083元、未休假工資2000元、資遣費30,445元,合計63,528元。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僱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據此,甲○○請求其積欠薪資30,183元、未休假工資2000元,合計33,083元自其離職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是以就資遣費30,445元,僅得自97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Richard勞動教室:
針對上述藍色字體關於資遣費部份,Richard有不同的看法。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而甲○○係於9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應屬勞退新制的適用範圍,故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計算才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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