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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呂○○迄至984 29日僅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再迄至987 31日始被鑑定合併有輕度慢性精神病。則縱令呂○○係因精神分裂症發病而出現上開病歷、輔導記錄所記載之異常行為,但既未經專業醫師判定,本院無從遽  認呂○○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呈現之精神狀態,已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100 68日具狀聲請本院向署立桃園醫院查詢上開呂○○之異常行為是否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及系爭車禍後,呂○○之精神障害狀態等級是否加重云云。




 




    經查,本院於接獲上開署立桃園醫院10059日桃醫病歷字第XXXXXX號函文後,發文通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如有準備書狀,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即終結準備程序等語。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100 512日收受通知書,亦於1005 13日閱卷,但未於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本院乃終結準備程序,定期辯論,該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0526日送達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有通知書、閱卷聲請書可稽,足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於100 68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係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主張。




 




    再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聲請調查證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亦不屬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復未釋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聲請,爰依前開規定,不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提出。




 




3.綜上,系爭車禍導致呂○○顯現合於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又未舉證證明呂○○於系爭車禍前已存在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事實,自無適用系爭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扣除所謂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問題。




 




    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3項規定,甲○○應得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保險金55萬元。




 




(六)按99521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第3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查呂○○申請理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以9924日新安東京海上(桃)99字第5號函拒絕理賠,理由為:呂○○之病歷顯示其自975月起已陸續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系爭車禍僅致呂○○之下巴、雙腳擦傷,無腦部出血等明顯損傷,與上開精神疾病無關云云。




 




    經查,依呂○○在署立桃園醫院、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系爭車禍發生前,呂○○已有疑似精神分裂症狀之異常行為,其精神疾病是否因系爭車禍而誘發或加重,及程度是否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是否負有保險給付義務,均有未明,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拒絕理賠,難謂係惡意遲延給付,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不同,甲○○主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依上開規定,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仍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甲○○本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3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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