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於98年4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途經嘉義市○○街123 巷之無交通號誌路口,適時王○○駕駛車轎車沿嘉義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欲左轉彎進嘉義市○○街123 巷,後因嘉義市○○街123 巷剛好有車輛要駛出,王○○又突然倒車,致李○○閃避不及而與王○○之車輛碰撞。
李○○因而遭撞飛,全身多處嚴重受傷,且其右眼球又因遭王○○轎車右側前座違法加裝之窗外擋風版碎片插入,致眼球破裂而失明。
李○○提起訴訟,要求王○○賠償1155 萬1,559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李○○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29元,已據提出嘉督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啄木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證,並有嘉督醫院覆函所附門診收據多紙可稽。
除其中嘉嘉督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7 筆共3,080 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嘉督醫院98年9 月15日骨科看診支出共370 元(剔除理由與「右膝敷藥」中醫收據一併論述),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外;其他李○○至嘉督醫院、奇美醫院、台大醫院之眼科、創傷急診科、整行外科住院、門診,及李○○至啄木鳥藥局購買美容膠等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總計17,319元,支出時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診治疾患及用途亦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而可採。
另李○○所提龍祥安中藥行98年9 月8 日出具之「右膝敷藥」收據,李○○於98 年9月15日至嘉督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之370 元,該等費用支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已4 月有餘。
觀諸李○○所提基督醫院9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眼眼球破裂術後,右眼無水晶體(以下空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督醫院李○○於98年4 月21日因車禍受傷就診時,其身體受傷情形,並調取相關病歷核閱結果,該院係覆稱:「..病人因外傷於98年4 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診斷為右眼球與右上眼瞼裂傷。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病人於同日接受眼科眼球裂傷縫合手術與整型外科上眼瞼裂傷修補術並住院治療... 。」等語,並未提及李○○右膝有何外傷,再觀諸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及圖示,亦未見李○○右膝受有何外傷,自難認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李○○請求王○○賠償此部費用支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李○○主張因該車禍事故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需人看護照料,由其父母輪流照料,而李○○手術住院期間,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28日出院,共計7 日,參照嘉督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000元/24小時,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王○○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李○○又主張其於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亦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仍須仰賴他人照料,因此父母又各自向工作單位請假以專心照顧李○○,此部請求47天共94,000元部分,則為王○○所否認,李○○就所主張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此情,未據提出證據以供佐認,是李○○此部主張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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