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甲○○無肇事原因,係因該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均未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何燈號為判斷所致,此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海功路東西雙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綠燈可通行之事實既如前述,本院自應就甲○○之通行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過失作判斷,並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3.審酌動力交通車輛因車行速度高,對其他用路人所可能造成 之危害甚大,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相對為高,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晚上,光線較差,且天候為雨,但既有照明,又依證人諸○○所證,雨勢非大,堪認乙○○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乙○○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如上所述,竟連有行人自人行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亦未發現,終至未剎車暫停禮讓甲○○先行通過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則乙○○對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過失,另甲○○於海功路東西雙向通行時,貿然由北往東穿越海功路,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有相當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40%,甲○○之過失比例為60%。




 




    另系爭傷害係因乙○○所駕車輛先撞擊甲○○,致甲○○倒向對向車道,而續遭對向即施○○所駕車輛輾壓手臂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形成雖與施○○有關連,但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施○○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併予敘明。




 




(二)關於甲○○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1.○○998 24日住進該養護之家,至今仍由該養護之家照顧,目前無法自行走動,需使用輔具輪椅,照料項目包括上、下床,上下輪椅,回診時上下車,並需人推輪椅至診間,生活方面需看護協助作身體清潔,更換尿布,且因無法自行排尿故裝有尿管,需每日清潔及每月更換,此有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101 5 17日高禾康字第XXXXXXX 號函附卷可稽,而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但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所示,僅係有輕度之慢性精神病,及輕度之智能障礙,並無生理上之疾病,且如後所述可幫忙賣臭豆腐,可自行穿越市區道路,堪認身體上並無明顯障礙,難認生活原有上開需看護或照顧之情形,乙○○辯稱上開看護、照顧係甲○○原有疾病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無可採。




 




    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今既仍需看護及照顧,而現今距事故發生之996 5 日已超過2 年期間,衡情,上開需人看護、照顧之情已難有改善之可能,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往後均有上開看護、照顧之需要,應可認定。




 




2.○○在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受照顧、看護,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為18,000元,其中14,125元由高雄市社會局補助,其餘3,875 元需自付,此有該養護之家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甲○○為中度多重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自999 1 日起獲該局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每月14,125元,迄今仍在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接受養護服務,本件訴訟如判決乙○○應付甲○○賠償金,是否影響該局對甲○○之補助,需視判決賠償額度,及該賠償金是否實際支用於車禍造成之必要花費,並整體評估甲○○家庭經濟狀況而定,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5 2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XXXXXXXX
號函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甲○○所作之上開補助,係基於國家社會福利之立場所為,作用非在減免乙○○之賠償義務,且依上開函示,如甲○○可獲得賠償,該補助非無取消或作調整之可能,故應認甲○○998 24日住進該養護之家受看護、照顧時起,每月均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且甲○○至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受照顧前,即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需受之照顧、看護更多,則甲○○主張該期間亦受有每月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合於常情,堪予採信。




 




3.○○000000日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6 5 日為54歲又223 日(6 303131283130315 223 ),依高雄市97-99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8.78 年(28.43 +【29.33
28.43 ×365 223 ÷365 28.78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該表附卷可考,而如上所述,甲○○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每月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甲○○因系爭傷害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915,969 元(18,000×12×18.00000000 3,915,9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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