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996 5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功路40號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左前車頭擋風玻璃撞擊甲○○,甲○○因而倒向對向車道,此時恰有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前輪輾過甲○○之手臂(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甲○○受乙○○及施○○撞擊後,受有系爭傷害。






    ○○駕車行經海功路40號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或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有雨勢,然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而乙○○竟如上所述撞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施○○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輕度精神障礙。




  




    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乙○○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




 




1.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在高雄市○○○○路與該路4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東側,即海功路由西往東經過路口中心後之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即在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距離約10幾公尺處開店之諸○○證稱略以:甲○○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賣臭豆腐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甲○○應係欲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海功路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參酌乙○○所駕車輛之方向及撞擊位置係左前車頭,堪認甲○○係欲由北往南穿越海功路。




 




    而如上所述,乙○○沿海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人行穿越道附近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即甲○○先行通過,且依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竟稱不知道甲○○之行進方向,且沒有剎車,則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未盡駕駛人應有注意,致未減速或暫停禮讓甲○○先行之事實,亦可認定,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乙○○就此不爭執)。




 




2.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而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號誌正常運作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附卷可稽,則燈光號誌如顯示乙○○車行之海功路東西雙向可通行,甲○○自應等該號誌顯示海功路東西雙向不可通行時,始得經由人行道由北往東穿越海功路。




 




    而乙○○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行進之海功路雙向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況,該所辯雖無類如監視錄影之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但參酌乙○○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通過路口中心區域,在通過後緊接之東側人行穿越道附近撞擊甲○○,而甲○○經乙○○撞擊後,因倒向對向即海功路由東往西車道,復遭施○○所駕車輛左前輪輾壓手臂,而事後施○○所駕車輛係停於該車道停止線前2.1 公尺處,顯見乙○○所駕車輛撞擊甲○○後,施○○亦係在準備穿越人行穿越道時,左前車輪輾壓甲○○手臂,蓋施○○如已準備停等紅燈,車行速度當較慢,應不致未發現車前突發路況而無法煞停,則依乙○○及施○○事故發生時之行進情形,堪認乙○○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海功路東西雙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綠燈可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應認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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