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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葉賢主張其每日薪資1,400
元,每月薪資為4 2,000 元,固有其提出上開薪資證明為據,惟此為邱城、李平所否認,葉賢亦自承其任職領薪並未領有扣繳憑單,亦無報稅資料,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確實為4 2,000 元,自不得僅憑該薪資證明即認定葉賢每月薪資確實為4 2,000 元。




 




    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7
月公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 7,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97年度未予調整),則葉賢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 7,280 元(17,280×12個月=207,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賢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有輕度殘障之情形,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查葉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27歲;李平、邱城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25歲、46歲,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葉賢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適。




 




    綜上,本件葉賢共計受有327,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元+207,360 元+10萬元=327,360 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葉賢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65%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葉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14,576 元(327,360 ×0.35114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葉賢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1,357元及208,365 元,且有邱城、李平提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宣示判決筆錄、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合計葉賢已受領279,722 元,應由葉賢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惟葉賢得請求邱城、李平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576 元,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79,722 元,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葉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從而,葉賢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城、李平連帶賠償62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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