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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上,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亦認公務員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亦採相同之見解。


 


    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而法律有特別明定,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均屬廣義社會保險之一環,立法之目的無非藉由此一強制保險制度,由被保險人與國家或雇主之一定比率保費分擔之支出,而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時得享有保險之給付,用以安定公教人員或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是除卻被害人之人身分、保費之負擔與保險給付之內容等外,其本質與普通自費保險無異,初無意將公教人員或勞工因保險給付所得之財產,排除於正常經濟活動與債權擔保功能之外,否則其私經濟活動之對象,有感於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猶不可為債權之擔保,勢將削弱被保險人之正常經濟活動,使被保險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究非立法本意。


 


    至各該法所規定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在於安定公教人員或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生活,苟於未領取前即准許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終至移轉於第三人,核與強制保險之法意有違,且其權利之性質亦屬不讓與,故法定明文禁止。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受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況考其於六十年六月四日之修訂中,於原訂「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外,增訂「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修訂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遺族撫卹金之「受


領」及「受領權」,故自該條反面解釋,其受領撫卹金之權利固不得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然既已具領,自得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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