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本件張○○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11月27日加入勞工保險時,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張○○與投保單位就張○○並未實際工作應知之甚詳,故張○○主張並無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核定自97年11月27日起取消張○○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即無不合。
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亦有明定。
本件張○○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勞保局自97年11月27日取消(撤銷),則張○○於97年12月16日分娩,所請生育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張○○原受領之生育給付40,1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96,24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勞保局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張○○應退還,並無不合。
張○○雖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張○○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故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節。
經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5日始修正生效,張○○自97年11月27日起即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故張○○97年12月16日分娩,係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難適用該條規定,故張○○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張○○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張○○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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