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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且川飛公司公司自97年起即因營運虧損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而98年、99年營運亦為虧損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1124日金管證一字第XXXXXX號函及川飛公司公司98年、99年損益表在卷可佐,且為王○○所不爭執,則川飛公司顯然不具前開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條件,亦無從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以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王○○請求川飛公司交付員工認股權憑證,川飛公司即無從履行。




 




    而經本院闡明王○○,川飛公司不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法定要件,王○○仍堅稱:川飛公司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已通過要發行員工認股權證,是川飛公司不辦理後續發行事宜等語,王○○堅稱請求川飛公司交付員工認股權憑證,惟川飛公司既未能符合前開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從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即王○○此部分所請,川飛公司即無從履許而難准許。




 




    ○○復主張:川飛公司雖因虧損而無從發行新股,仍得以發行庫藏股之方式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云云。




 




    然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一、     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0;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




 




    可知上市公司買回庫藏股之前提要件,須公司營運有盈餘,始得為之。然川飛公司自97年起迄至99年止,連年虧損,自不符購買庫藏股之條件,是王○○主張川飛公司可買回庫藏股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亦非可採。




 




    至王○○主張川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已記載通過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數額為2,000萬股,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惟川飛公司公司不符前開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法令規定,既如前述,縱川飛公司公司章程已訂定認股權憑證可供認購股份數額,川飛公司仍無從違反法令而實際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綜上所述,川飛公司就王○○任職滿第2年可領取之14個月薪資,確有短發半個月薪資之情事。從而,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川飛公司給付半個月薪資即45,000元,及自998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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