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國泰人壽所提出上開同意書或切結書之內容,或為黃○○所申請理賠不符合條款給付約定,或為承保前之病症與理賠條件不符,尚與本件同意書所載理賠爭議不同;然益徵,國泰人壽係針對不同理賠爭議,均單方面預先擬定同意書或切結書,其內容或有不同,亦不影響其為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本件黃○○每月不管急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無非是使黃○○就同意書書立前,得向國泰人壽請求保險金之次數,於每月逾6以上之請求權拋棄,且令黃○○同意於同意書簽署後,黃○○就每月逾6以上之門診預先拋棄其保險金請求權,足見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條款,為免除國泰人壽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或使黃○○拋棄權利之條款無誤。




 




    另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係屬無理賠上限之保單,保單條款內容並無限定門診治療之次數,然系爭國泰人壽單方所書立之同意書,其限定黃○○每月最高僅能請領6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他請求權如已發生應予拋棄,如將來發生亦不得主張,顯違反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明顯「不利」於黃○○,國泰人壽以一紙單方制式之同意書,即免除其大部分保險金給付責任,對黃○○顯失公平。




 




    ○○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黃○○必須拋棄已發生之其保險金請求權,及預先免除國泰人壽將來就黃○○門診逾6以上之保金給付義務,顯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為免除或減輕國泰人壽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並使黃○○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可採。




 




    是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1款、第3款規定,系爭同意書條款「、、、每月不管急診復健或門診,依其求診內容,最高給付6次防癌醫療門診保險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國泰人壽自不得引對抗黃○○




 




(三)關於國泰人壽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黃○○罹患左側乳房性腫瘤,於8811月術後門診,而開始向國泰人壽申請系爭「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門診保險金給付,迄91年間兩造就應理賠之次數及金額發生爭議,黃○○長期向國泰人壽申請系爭門診保險金給付,是黃○○就其於每次門診治療後,即可向國泰人壽請求門診保險金給付之情事,知之甚明,黃○○就每次門診後,得就該次門診治療行為,向國泰人壽行使門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為黃○○明知,甚為明確。




 




    是黃○○每次門診後之門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應診之翌日。本件黃○○係於9899日起訴,依前述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9699日以前發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國泰人壽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9699日以前發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國泰人壽已為給付(即9696日之門診給付)外,國泰人壽就此期間所發生之門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拒絕黃○○請求,黃○○即不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




 




    依黃○○981223日統計表,自9691日至98831日止,黃○○計門診299次,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299,000元;扣除國泰人壽業已給付114次即114,000元後,黃○○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門診保險金為185,000元(計算式:299,000元-114,000元=185,000)。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