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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23日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3 10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變更為洪○○,再於9712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變更為趙樹海,此趙樹海為藝人趙樹海。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者,保險人應賠付2倍保險金。陸○○98629日死亡。




 




    雙方爭執事項:




 




(一)陸○○971219日所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變更為趙樹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亦即洪○○是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




 




    經查,陸○○因精神分裂症,自94年起即在國軍左營醫院精神科長期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996 8 日醫左民診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醫院函及門診紀錄影本,可知其持續追蹤治療至98617日。




 




    又依973 31日門診紀錄記載其主訴「Delusion(幻覺):(邱○○)同學要害我,她昨天有用斧頭丟我」,982 2 日門診記載其主訴:「這幾天有影子來打我,因為它要搶我錢」,可見陸○○於追蹤治療中,仍會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而產生幻覺之情形,上開醫院函所稱陸○○9712月間仍規則服藥就醫,是其精神症狀大致平穩等情部分,應係指一般情況下而言其精神症狀平穩,尚難以此否定上述門診紀錄所述其仍有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而產生幻覺之情形。




 




    次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受益人變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證稱,因伊認為受益人須與被保險人有一定之關係,所以還特別問陸○○,趙樹海是否就是那位藝人,陸○○回答說是,並說是娘家那邊的親戚,是舅舅,當時陸○○不會寫「舅舅」二字,伊還代為填寫等語,又經本院查詢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名為趙樹海者僅一人,且兩造亦不爭執陸○○所變更之理賠受益人趙樹海,即為藝人趙樹海,故陸○○971219日所變更之理賠受益人為藝人趙樹海堪以認定。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陸○○之母孔○○證稱,伊父親姓孔,母親姓何,沒有姓趙之親戚等語,另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藝人趙樹海,趙樹海證稱,伊不認識陸○○、孔○○二人,與其二人亦無親戚關係,非陸○○之舅舅,伊不知道陸○○9712月間將向郵局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伊,伊係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送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告知狀始知悉這件事等語,是可見趙樹海與陸○○並不認識,亦非陸○○之舅舅,亦無其他親戚      關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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